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驻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落实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
(五)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是:
(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省、市、县(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栏目,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二)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军人安置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在公务员初任培训和其他相应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五)行政学院和在职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六)政府其他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国防教育类别】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普及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法律法规、国防方针政策、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等基本军事技能。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掌握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国防教育形式】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通过讲座、演出、影视、报告会等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理论学习或者通过短期培训,接受国防教育;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其他规定】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八一”建军节等相关节日,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形式,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其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二条【国防教育师资管理】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教员资格】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全面系统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优秀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人员;
(三)各类学校教师;
(四)现役军人。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教员分类】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军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非军队派遣军官担任国防教育专职教员,应当经过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培训。
第十五条【国防教育教材】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一编写和制作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应用教材和音像制品,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应用教材,针对不同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纪律规定】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开展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在参观军营、国防军工企业,使用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国家军事安全。
第十七条【国防教育基地管理】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命名。
申请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由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包括:
(一)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
(三)民兵训练基地、学生训基地、少年军校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十八条【国防教育基地管理】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国庆节、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等期间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检查考核】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考核规定】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表彰奖励】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